长生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 , 包括苗木、花卉、果树和水产品等 。
观赏类植物(含绿化树、名贵树)由权利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
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 , 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征收土地涉及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原则上予以货币补偿 , 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涉及杆(管)线、电水(渠)、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 , 满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 。对因改造、扩容、超过现行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 , 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
第三十七条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或者杆(管)线、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需要评估的 , 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 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
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
第三十八条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 ,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的前提下 , 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 , 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 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
第四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 , 应当先补偿安置、后搬迁 。
对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补偿安置后 ,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第四十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 。
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 ,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 , 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 。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 , 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
因征收土地造成物业停产停业损失的 ,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 用地、建房批准文件 ,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 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 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 ,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存量农村住宅 , 如果符合广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政策中明确的存量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原则 , 可以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补偿安置 。
第四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不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 , 给予货币补偿 , 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
第四十四条有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 , 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 以及按照每户农村村民住宅28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进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 , 复建房屋优先选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或者公寓式住宅 。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 , 由区人民政府筹建安置房源作为产权调换 。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 , 可以根据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 , 不足部分由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按复建房屋的建安成本价购买 。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超过标准280平方米的 , 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 ,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货币补偿 , 该部分货币补偿可以折算成股份参与集体物业收益分红 。
第四十五条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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